(2013)成华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与***(已判决)共谋后,购买了3台“捕鱼机”和11台“翻牌机”,在本市成华区********小区*区*栋*单元***室开设一家赌场并进行经营。2012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处并在现场将同案犯***挡获。被告人夏某某在经营赌场期间,为获取更大非法经济利益,以提供毒品来吸引赌博人员,容留赌博人员和工作人员在赌场内吸食毒品。2012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现场挡获了在该赌场吸食了冰毒的赌博人员唐某某。经鉴定:对现场搜查出的标记为1号的检材内(查获的吸毒工具中残留的透明液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2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祥福派出所以其私家车被他人套牌为由,通知其到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后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为获取更多的非法经济利益,容留赌博人员在赌场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夏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容留他人在赌场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依法应给予经济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伏治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