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周振东与王小刚、王建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东,王小刚,王建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周振东,男。被告王小刚,男。被告王建正,又名王建政,男。原告周振东诉被告王小刚、王建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刚、王建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东诉称,被告王小刚、王建正在临渭区三张镇合伙经营“宋村砖厂”期间,原告周振东为该砖厂供煤。2009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煤款500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煤款2200元;2010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煤款6500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煤款3000元;四次共欠原告煤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四张,其中除2009年12月26日欠条为被告王小刚之妻所打,其余三张皆为被告王建正书写。随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小刚于2012年5月左右支付原告1000元,下欠16000元言定2012年12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再次推脱没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煤款16000元。2、承担经济损失3000元。3、承担利息到本案结束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刚、王建正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王小刚表示其与王建正合伙开砖厂期间由原告周振东为其供煤,下欠周振东煤款属实,大概1万多元,散伙时被告王小刚与王建正约定由王小刚偿还此笔煤款。被告王小刚还过一些钱,但没有抽条子,原告周振东向其打过收条,现下欠货款大概5000元左右。被告并不是不还货款,只是现在被告家里出了事,经济紧张暂时拿不出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刚、王建正合伙经营砖厂期间,2009年起原告周振东为其砖厂供煤,其中四次煤款没有结清。分别是2009年12月26日,欠原告煤款5000元,2010年3月29日欠煤款2200元,2010年5月16日欠煤款5500元(煤款6500元,其中1000元当天已结清),2010年7月31日欠煤款3300元,共计下欠煤款16000元。其中2009年12月26日被告王小刚之妻书写欠条一份,剩余三笔均由被告王建正书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小刚支付原告周振东1000元煤款。审理中,被告王小刚称,其与被告王建正协议散伙时,协议下欠原告周振东煤款由自己偿还。原告周振东认为该笔欠款为砖厂欠款,且欠条为被告王建正书写,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振东与被告王小刚陈述,原告周振东提供的欠条四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振东向二被告经营砖厂履行了供煤的义务,二被告有义务向其支付相应价款。二被告散伙时虽约定由被告王小刚向原告周振东偿还煤款,但不能对抗他人,且原告不放弃对被告王建正的诉讼,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连带偿还下欠原告周振东的煤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3000元及利息至本案结束5000元,无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刚主张自己曾支付煤款2万元,还款后未抽走借条,现下欠原告煤款5000元左右,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刚、王建正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周振东的煤款15000元。驳回原告周振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小刚、王建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代审 判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