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13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区浦沿街道华润万家超市对面706公交车站处,扒窃失主毛晓娟衣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银行卡1张等物品。后被告人苏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毛晓娟的陈述;证人田某、李某甲、葛某、张某、李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