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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韩凯君与韩学凯、XX泽、韩小强、韩之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凯君,韩学凯,XX泽,韩小强,韩之勇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韩凯君,男,生于1988年7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学俊(韩凯君之父),生于1967年5月2日,汉族,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学凯,男,生于1965年7月3日,汉族。被告XX泽(又名韩磊),男,生于1983年1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学平(XX泽之父),生于1958年1月27日,住古蔺县。被告韩小强,男,生于1983年1月14日,汉族。被告韩之勇(又名韩勇),男,生于1974年1月3日。原告韩凯君与被告韩学凯、XX泽、韩小强、韩之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绍坤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凯君的委托代理人韩学俊、陈朝友,被告XX泽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平,被告韩学凯、韩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韩小强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凯君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韩学凯之子发生纠纷后,被告韩学凯纠集被告XX泽、韩小强、韩之勇共同将原告打伤,伤后送土城乡卫生院、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800元。被告韩学凯辩称,被告未打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泽辩称,被告到原告家去是叫原告到医院去看受伤的韩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了原告。被告韩之勇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韩小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下午,原告韩凯君与被告韩学凯之子韩帅因割草发生纠纷致韩帅在与原告争夺镰刀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韩学凯得知后与被告XX泽、韩小强、韩之勇共同到原告韩凯君家中要求韩凯君到土城乡卫生院看望韩帅并支付治疗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韩学凯将原告拉倒在地,导致原告韩凯君受伤。伤后原告韩凯君请廖华禹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其送往土城乡卫生院治疗,随后又联系古蔺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其接到古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1日,用去治疗费1040.30元。出院后诊断为:“胸、背、腹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3月27日到土城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城乡派出所对廖华禹、韩学凯、韩春培、韩凯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告代理人陈朝友对韩支亮、黄梅、廖华禹的调查笔录,古蔺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012)泸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韩学凯、XX泽、韩之勇对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城乡派出所对韩春培(韩之亮)、韩友芬、廖华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和调解笔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韩学凯在其子韩帅与原告韩凯君发生纠纷受伤后,理应冷静妥善处理或依法寻求解决途径,不应到原告家采取过激方式与原告发生拉扯以致原告受伤。应当认定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系被告韩学凯拉原告倒地的行为所致,故被告韩学凯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韩凯君在致使被告韩学凯之子韩帅受伤后,未将韩帅送往医院治疗。由此,引发被告韩学凯到家中与其发生纠纷,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韩学凯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应划分由被告韩学凯承担70%,原告承担30%较为适宜。原告韩凯君主张的医疗费224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和住院之后的误工费共计7791元,本院只能按照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计算,即误工费为30元(1天×30元/天),其余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4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系软组织损伤,其生活可以完全自理,且无医院出具的需人护理的证明,故对护理费本院只能支持住院期间1天,即护理费为60元(1天×6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1天×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租车费)500元,因原告向本院举出的汽油发票作抵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系软组织伤,并未举出被被告致其伤残的相关证据,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泽、韩小强、韩勇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XX泽、韩小强、韩勇对其实施有侵权行为,因此,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凯君因此次纠纷应纳入赔偿的总金额为2340.3元。原告韩凯君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韩学凯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70%,即163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韩学凯赔偿原告韩凯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凯君负担30元,被告韩学凯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绍坤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