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系被告何某某之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冯桂英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于1997年12月相识。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4月12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甲。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架。2007年起,被告性格更加孤僻、暴躁,多次离家出走。2008年8月,被告与人打架之后,不去上班,对家庭、孩子不再过问。2011年4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回到渭南老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有财产宝鸡市大庆路95院2号楼二单元七楼西户(价值90000元)住房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杨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系西安铁路局宝鸡工务段职工,进而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1999年3月5日,二人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居住在宝鸡市。2001年4月12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2011年4月,被告回到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老家生活至今。在审理中,被告何某某之母冯桂英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神志不清,在老家休养治病,自己作为何某某的母亲,不同意二人离婚。同时向本院递交了2013年4月24日的《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载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及本院同冯桂英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结婚已十年多,且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二人育有一子,更应珍惜家庭生活。被告现患病在身,原告应履行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共同经营婚姻家庭。现被告疾病未愈,原告请求离婚,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