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奥利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奥利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81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天弟、赵海江。被告:奥利佛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奥利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利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为了移民,胡某于2011年1月12日经人介绍与奥利佛某认识,双方于次日申领了结婚证。登记结婚后的次日,奥利佛某即回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后双方再未见面。后胡某因出国签证遭拒,要求奥利佛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对来回费用的承担未能谈妥,被奥利佛某拒绝。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也未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只是为了胡某移民。请求判决准予胡某与奥利佛某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提供了结婚证1份,以证明其与奥利佛某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奥利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奥利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胡某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胡某与奥利佛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奥利佛某回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胡某无法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定居。胡某陈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胡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奥利佛某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民,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胡某的陈述,双方认识一天后即登记结婚,婚后次日奥利佛某即回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后双方再未见面,而双方登记结婚的目的为了便于胡某移民定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但其无法移民。奥利佛某在收到胡某的起诉状副本并未提出抗辩。据此,应确认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更无夫妻感情可言。胡某要求与奥利佛某离婚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陈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不需对上述相关问题进行审理。奥利佛某对胡某的主张若有异议,可另行解决。奥利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奥利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中华人民共向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霞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郭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