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高永春与高洪涛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春,高洪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高永春,男,一九二六年一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高洪涛,男,一九六0年九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高永春与被告高洪涛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所有的0.545亩土地被滨海公路修筑中占用,根据有关规定每亩占地补偿款标准为22400元,原告应得补偿款12808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后仅给付了原告5000元,余款72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洪涛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因修建滨海公路原被告所在姚圈村部分土地被征占,涉及征占土地的补偿标准为:22400元/亩。原被告、原告二儿媳和原告四儿媳的部分土地被征占,并一块丈量,补偿款由被告高洪涛从村里领取,被告领取补偿款后给付原告5000元,但涉及原告被征占土地面积为0.545亩,原告应得补偿款为12208元,剩余7208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0.545亩被征占,并按照22400元/亩的补偿标准获得补偿款12208元。被告高洪涛代原告领取补偿款后应按照补偿款数额足额给付原告,但被告高洪涛给付了原告5000元,剩余7208元也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该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洪涛拒不到庭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涛给付原告高永春应得补偿款7208元,该款限被告高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洪涛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