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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吴庆江、阚克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吴庆江,阚克萍,马鞍山市五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樊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涛涛,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江。被告:阚克萍,女。被告:马鞍山市五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江,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吴庆江、阚克萍、马鞍山市五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江、阚克萍、五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吴庆江、阚克萍签订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同时还与五通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以上三合同编号均为2010年抵字第075号。后依据与吴庆江、阚克萍签署的2010年抵字第075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因贷款循环又与吴庆江、阚克萍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90号。2011年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吴庆江、阚克萍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则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此外,吴庆江、阚克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原金家庄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二村XXX室房产为45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五通公司为吴庆江、阚克萍该4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吴庆江、阚克萍之委托,于2012年1月19日发放了相应贷款,但三被告却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11日,吴庆江、阚克萍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64924.93元。另外,上述循环贷款抵押合同及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均为:2010年10月29日签署的075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同时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正费、执行费等)。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相关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当享受合同约定的权益。上述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吴庆江、阚克萍立即共同偿还本金450000元、利息14924.93元(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自2013年4月12日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以上共计477924.93元。二、依法拍卖、变卖吴庆江、阚克萍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原金家庄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二村XXX室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三、五通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吴庆江、阚克萍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吴庆江、阚克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26087.59元。三、吴庆江、阚克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吴庆江、阚克萍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如吴庆江、阚克萍未履行付款义务,判令原告对其二人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五通公司对上述诉请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吴庆江、阚克萍、五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庆江、阚克萍、五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吴庆江、阚克萍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吴庆江、阚克萍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循环贷款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循环贷款抵押合同),并与五通公司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以上三合同编号均为2010年抵字第075号。其中循环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吴庆江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贷款额度为450000元;借款人可在本贷款额度内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由吴庆江提供抵押担保,五通公司同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本额度项下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额度,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循环贷款抵押合同、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2010年抵字第075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同时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正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位于马鞍山市东方明珠二村XXX室房屋。同年11月29日,吴庆江为所抵押房屋办理他项权证。2011年12月29日,吴庆江、阚克萍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90号(以下简称90号合同)。约定:吴庆江、阚克萍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6‰,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罚息则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2012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2日,吴庆江、阚克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6087.59元。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因此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循环贷款协议、循环贷款抵押合同、循环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他项权证书(与原件核对)、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循环贷款协议、循环贷款抵押合同、循环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等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表明原告与吴庆江、阚克萍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与五通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吴庆江、阚克萍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履行,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吴庆江、阚克萍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其二人归还未到期借款。若吴庆江、阚克萍不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就其二人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上述抵押物系债务人自己提供,故保证人五通公司在上述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应在剩余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五通公司的诉请中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吴庆江、阚克萍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吴庆江、阚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6087.59元(计算至2013年7月2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吴庆江、阚克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四、如被告吴庆江、阚克萍不能履行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其二人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二村XX栋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如上述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马鞍山市五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剩余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马鞍山市五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庆江、阚克萍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庆江、阚克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蒋 新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上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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