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扬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易仪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县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县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楼某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法定代表人张某。上诉人某甲县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应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双方加盖了公司印章,被上诉人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异议成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本案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持《购销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听证,上诉人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案不应以《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和合同履行地(即: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点柯桥)确定管辖。据此,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被告(被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