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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建新诉被告刘霞、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新,刘霞,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孙建新,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刘霞,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阳谷县。被告:肖民,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系被告刘霞之夫。原告孙建新诉被告刘霞、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新、被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20000元、50000元的借条;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2月20日还款,以上款项合计为14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拖而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霞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肖民缺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霞与肖民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前,被告刘霞曾向原告孙建新多次借款,经双方核实,被告刘霞尚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欠据,期限3个月,至2013年1月11日前偿还。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分别为20000元欠据与50000元欠据,期限也是三个月,均至2013年1月11日偿还。2012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给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期限3个月,至2013年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霞向原告孙建新借款140000元,目前未尽偿还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久拖不还欠妥,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刘霞、肖民夫妻的共同债务,但目前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刘霞所借款项用于了家庭开支,故不能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新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徐秀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