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金中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以下简称冀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中,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白金中,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丰田,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投资人朱维祥,厂长。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金中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以下简称冀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白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丰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秋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白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丰田,被告投资人朱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中诉称,被告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5月20日购原告石渣2760.23吨,单价13元,合计款35882.99元。被告承诺2010年5月20日止全部结清欠款,可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石渣款35882.99元,滞纳金11903.50元,以上合计47786.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盖有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检斤专用章5的《入库凭证》160张,印有唐山宇锋水泥有限公司(车间)字样的完工证2张,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渣,款项合计35837.94元;关于上述证据盖有唐山宇峰水泥有限公司检斤专用章及印有该公司字样,原告称被告原投资人李文华与宇峰水泥公司投资人李文秀为亲兄弟,被告委托宇峰水泥公司过磅;2、开具日期为2010年5月2日的现金支领凭单一张,该凭单记载“事由或用途白金中石渣2032.43×13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肆佰贰拾壹元伍角玖分¥26421.59领导批示李文华”。开具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现金支领凭单一张,凭单记载“支领人白金中事由或用途石渣727.8×13人民币大写玖仟肆佰陆拾壹元肆角¥9461.4领导批示李文华”。上述两份现金支领凭单的支领人(盖章)处均为空白,证实被告欠原告石渣款35882.99元;3、5月应付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石渣35882.99元。4、证人吴某某、史某某、苗某某证言,证明白金中曾给被告送石渣,证人给原告拉货或过泵。被告冀利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于石渣款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依法判决。被告冀利厂未提交证据。被告冀利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入库凭证及完工证上加盖的是唐山宇锋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不是被告的公章,不予认可;证据2有异议,现金支领凭证是李文华批示的,但究竟是在哪里领钱不清楚;证据3有异议,5月应付明细表没有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证据1虽然加盖的是唐山宇锋水泥厂的公章,但该证据与证据2、证据3、证据4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2中冀利厂负责人李文华的签字没有提出异议,证据1、2、3、4相互佐证,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冀利厂原系李文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5���20日购原告石渣2760.23吨,单价13元/吨。冀利厂为白金中出具了160张加盖有“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检斤专用章5”的入库凭证以及2张印有唐山宇峰水泥有限公司(车间)字样的完工证。冀利厂于2010年5月2日为白金中出具现金支领凭单一张,内容为:“支款人白金中事由或用途石渣2032.43×13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肆佰贰拾壹元伍角玖分¥26421.59”,后又于2010年5月20日为白金中出具现金支领凭单一张,内容为:“支款人白金中事由或用途石渣727.8×13人民币(大写)玖仟肆佰陆拾壹元肆角¥9461.4”,2张现金支领凭单的领导批示处均有李文华签字,原告曾持上述现金支领凭单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0年6月7日,李文华作为出让方,朱维祥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文华以1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冀利厂的全部财产转让给朱维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对上述财产拥有所有权及完全处分权,保证未设定抵押、质押,未被查封,保证其财产不受第三人之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转让前已如实告知乙方该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状况;乙方对上述告知事项无异议,并愿意享有和承担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但对甲方故意隐瞒而导致的债务,乙方先行偿付后有权向甲方追索”。同日,冀利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负责人由李文华变更为朱维祥,并将上述《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冀利厂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李文华于2010年6月7日将冀利厂转让给朱维祥,转让协议约定朱维祥承接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李文华签字确认的现金支领凭���及入库凭证、5月应付明细表、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冀利厂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5882.99元的事实。被告冀利厂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其拒绝付款属违约行为,除承担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责任以自应支付货款之日起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为宜。原被告在发生买卖业务时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2010年5月2日、2010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现金支领凭单,说明原被告就还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还款期限应确定为2010年5月2日、5月20日。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以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给付原告白金中石渣款共计35882.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2010年5月2日起按本金26421.59元,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本金9461.4元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白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艳代审判员 刘 爽代审判员 郁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