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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吕某诉王某、某汽运分公司、某财保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富平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吕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住该村三组某号。委托代理人曹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某县某村村民,住该村六组某号。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省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分公司”),住所地:富平县某路某号。负责人刘某,经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富平支公司”),住所地:富平县某镇东新街某号。负责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号。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某汽运分公司”、“某财保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财保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汽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19时,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某汽运分公司”所有的陕E84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右侧、由陶振驾驶的陕A847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陶振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无责任。原告当日即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侧肱骨中段骨折、左侧桡骨小头及远端骨折、左尺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其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某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请求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66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865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陕E848**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责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向其偿还自己已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汽运分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陕E848**号货车系信贷车辆,他人借款购买后转让给被告王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无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财保富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陕E84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右侧行驶的、由陶振驾驶的陕A8476**号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陶振及乘坐自行车的吕某受伤,电动车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B)第025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桡骨小头及桡骨远端骨折;3、左前臂毁损伤,4、左桡神经损伤;5、左舟骨骨折;6、左尺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共36天。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现金45009.08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2年12月29日做出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L1199残疾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吕某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吕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吕某交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08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月收入1730元。陕E84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系他人王某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汽运分公司”名下,后该车转让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是该车的管理人。“某汽运分公司”为该车在“某财保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下列损失:医疗费1103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36天×30元/天=1080元、误工费为1730元/月÷30天×94天(2012年9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8日)=5421元、护理费为住院36天×90元/天=3240元、残疾赔偿金为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734元×20年×残疾程度20%=829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295.6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目下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6398.68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目下损失,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897元。本案与陶振起诉的(2013)灞民初字第0087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陶振的医疗费限额项目下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52025.87元,其残疾赔偿金限额项目下损失,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52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吕某自愿放弃陶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向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病案、费用清单、收入证明、公司单、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被告“某财保富平支公司”因承保陕E848**号汽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为120000元,该赔偿金按分项限额及损失比例分配给权利人陶振和吕某,被告“某财保富平支公司”应向原告吕某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数额为: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陶振医疗费损失52025.87元+吕某医疗费损失126398.68元)×吕某医疗费损失126398.68元=7084.15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陶振该项目下损失48052元+吕某该项目下损失93897元)×吕某该项目下损失93897元=72763.25元,两项合计79847.4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45009.08元,被告“某财保富平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金为34838.32元。扣除交强险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79847.4元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40448.28元,该笔损失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由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王某承担其中90%即126403.45元,该笔赔偿金与应赔付给陶振的相应赔偿金之和未超过被告“某财保富平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总额200000元,故被告王某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金126403.45元,由被告“某财保富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陕E848**号汽车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虽提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作为提供保险合同文本一方即被告“某财保富平支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不予赔偿包括鉴定费在内的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这些条款不对被保险人生效,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某财保富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陕E848**号汽车已由被告“某汽运分公司”转让并交付他人,依据相关规定,被告“某汽运分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金34838.32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金126403.45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王某垫付给原告吕某的赔偿金45009.08元支付给被告王某;四、驳回原告吕某请求被告富平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5862元,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5862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费用64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国 庆审 判 员 赵 耀 世代理审判员 何 晓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杨千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