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谏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谏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眭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培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重男轻女,对家庭、子女不尽责任和义务,且被告赌博、酗酒,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安度晚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2月登记结婚,1986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眭某某1。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对家庭事务过问较少,加之家庭经济拮据,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恶化。2000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因被告未能对家庭尽到义务,考虑到被告当庭表示愿改正不足,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6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陈述,本院于2000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长期分居,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之女眭某某1当庭作证,其陈述原、被告感情不好,自其年幼时原、被告就长期分居,原告自2008年起即外出打工;被告长期喝酒、赌博,经常动手打原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然不好处于分居状态。镇江新区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5月至2012年年底,原告在其公司打工,做工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庭审中,原告表示属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愿意放弃,不再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0)京谏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因被告对家庭尽义务较少,致夫妻关系恶化。200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时,本院考虑到被告表示愿改正不足,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期给予双方钝化矛盾、解决纠纷、挽回婚姻和家庭的机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证人眭某某1的证言及镇江新区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远远超过二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无法查清,且原告表示愿放弃属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培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盛 捷(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