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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租住在信阳市浉河区。辩护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崔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浉刑二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时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崔某以朋友李某的“天上人间”迪厅装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信阳市邦盈投资担保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某某和王某某等人的信任后,虚构其在信阳市弘昌运动城1期2号楼4单元401有住房的事实,用自己购买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信阳房权证弘昌字第2008155**号)作借款抵押,同时骗取王某甲以60万元的理财借据作担保,在信阳市邦盈投资担保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期限三个月。信阳市邦盈投资担保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扣除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将借款本金35万余元给付被告人崔某,崔某用30万元借款偿还了前期的个人债务。2012年3月8日,信阳市邦盈投资担保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因索款无望遂要求将崔某抵押的房屋过户,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在信阳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崔某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经鉴别系伪造的假证。被告人崔某未在信阳市弘昌运动城购买房屋。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某、李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协议等书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信阳市邦盈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崔某主观上是出于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用购买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担保,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对方钱款。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行为与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与合同诈骗罪并罚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被告人崔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上诉人崔某上诉辩称,其一,上诉人并没有冒充虚构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其二,上诉人有履约能力,虽然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三,上诉人借款时虽然具有欺骗的成分,但目的是为了能借到款而不是非法占有。故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崔某用购买假的房产证,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项目,骗取信阳市邦盈投资担保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某某和王某甲等人的信任后,不仅自己用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担保,同时还骗取王某甲以60万元的理财借据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与信阳市邦盈投资担保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该公司35万余元,用于还帐及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该犯罪行为有:上诉人崔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某、李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协议等书证在卷予以佐证。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项目,购买假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