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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成国与刘春鹏、田晖、孙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国,刘春鹏,田晖,孙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刘成国,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春鹏,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田晖,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孙光鹏,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刘成国与被告刘春鹏、田晖、孙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国、被告田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鹏、孙光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刘春鹏、田晖因购买楼房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是1个月,并约定到期不还承担每日1%违约金。由高唐县二十五小时客栈的业主孙光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无奈,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春鹏、田晖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为止),由担保人孙光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晖口头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刘春鹏是我丈夫,我一直联系不到他,我自己带着孩子,我一个月2000元的工资,还要偿还房贷,我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被告刘春鹏、孙光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两份。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用途买房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刘春鹏、田晖、孙光鹏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是被告孙光鹏,并证明违约金是每日承担借款额的1%,也证明担保人在多次催要后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拟证明担保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正月初十前将一万元利息交齐,到月底到期日,如还不清本金,按期交利息,如有违约,甘愿付违约金每日500元。刘春鹏2013年2月9日。拟证明多次向被告刘春鹏追偿。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田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鹏与田晖是夫妻关系,为了购买楼房,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个月,至2012年12月3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由被告孙光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日承担借款额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3日被告孙光鹏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庭审时,原告放弃按照借款额每日1%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按照月利率2%让被告承担违约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9月13日公布执行的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是5.6%。其四倍的月利率为1.87%。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鹏、田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购买楼房,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是否过高,因其实质也是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故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签订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其最高月利率不能超过1.87%,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照月利率1.87%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孙光鹏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孙光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春鹏、田晖追偿。被告刘春鹏、田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鹏、田晖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成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光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孙光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春鹏、田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殷广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