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陕西振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光洋轴承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振远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光洋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陕西振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永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铜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号蔚蓝机电广场*****室。法定代表人:马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天兴,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小燕,女,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陕西振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光洋轴承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振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及委托代理人曹铜华,被告西安光洋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天兴、乔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振远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2号“海佳云顶”X号房屋转卖给被告。协议约定,该房屋售价78.4万元,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士军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已办理完过户手续,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购房款和清欠原告的欠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190397元未支付。被告公司以原告应从其公司购买轴承为借口,一直拖欠房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00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光洋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明确,剩余房款270397元原告以后从被告处以购买轴承的轴承款抵房款。故被告现只同意向原告提供轴承,不同意支付剩余购房款。并且原告所述剩余房款数额200397元不属实,被告现只下欠原告购房款为160397元。原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最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关于甲方(原告陕西振远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2号“海佳云顶”X号房屋转卖给乙方(被告西安光洋轴承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海佳云顶”31301号房屋以78.4万元卖给乙方。二、甲方负责将该房屋过户在乙方指定的马士军名下,办房产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协议生效后,乙方给甲方现金45万元,甲方之前欠乙方轴承款63603元从房屋款中抵冲,剩余房款270397元甲方以后从乙方处以购买轴承的轴承款抵房款,如因特殊原因甲方不再需要从乙方处购买轴承,甲、乙双方将友好协商剩余房款。”协议签订前,被告曾三次支付原告购房款,分别是:2009年2月12日,100000元;2009年2月24日,30000元;2009年2月27日1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八笔购房款,分别是:2009年3月15日,50000元;2009年4月21日,60000元;2009年5月19日,100000元;2010年2月5日,10000元;2010年5月13日,20000元;2011年11月4日,20000元;2012年1月17日,10000元;2012年8月28日,10000元,以上共计11笔,总计560000元(包含协议中提及的450000元)。2009年2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卫东以马士军的名义向物业公司缴纳了2009.3-2009.6的物业费734.8元,以及有关壁挂锅炉、电表卡、水表卡、天然气初装费、有限电视初装费等4240元,以上共计4974.8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士军缴纳了大修基金16796.16元、契税16796元,以上款项有2010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士军提供的有其签字正式票据,表明均是由其本人所支付,并自行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事宜。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马士军给付刘卫东的30000元,虽注明是用于办房产证,但实际上,刘卫东仅用这笔款项以马士军的名义向物业公司缴纳了4974.8元,该费用属于办理房产证必须的前期相关费用。关于在房屋管理局办理该房屋房产证的相关费用均是由马士军额外自行支付的,不包含在其给付刘卫东所有购房款中。庭审中,被告表示按照协议,原告应向其继续购买轴承,剩余房款应与货款相抵一节,因协议签订后,被告仍多次向原告给付现金,实际的支付形式已对协议产生变更,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回执、收款收据、收条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从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是以双方买卖房屋为交易目的,由买受人被告支付价款,出卖人原告交付房屋,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有以轴承款冲抵房款的意思表示,但又同时约定:“如因特殊原因,甲方不再需要从乙方处购买轴承,甲、乙双方将友好协商剩余房款。”因此,在双方就剩余房款是否应以轴承款冲抵的支付方式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协议书的内容、性质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被告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即被告应以金钱方式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对被告辩称应按照协议要求由原告继续购买轴承,用货款与房款相抵一节,显然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卫东以马士军的名义向物业公司缴纳了4974.8元,该费用属于办理房产证必须的前期相关费用,依据协议应由被告方承担。故应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购房款560000元中扣除,故实际已付购房款应为555025.2元。综上,现被告下欠原告房款数额为,总房款784000元,扣除原告折抵其下欠被告的货款63603元及原告已支付被告房款555025.2元,剩余房款为165371.8元。原告主张所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振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165371.8元。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振远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被告西安光洋轴承有限公司承担3409元,由原告陕西振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49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承担部分可在原告履行第二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