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系被告之弟。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较好但之后渐为不睦,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准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扶养费,原告陪嫁物归己。被告杨某某辩称,产生矛盾的原因系原告有第三者,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承担孩子扶养费2万元,原告并应返还被告婚前购买的项链、戒指各1个,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同债务25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本案争议焦点:1、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被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照片3张,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并因妇科病在彬县博爱医院治疗。原告质证认为,看病属于事实,但照片中男人系原告同事的朋友,原告并无第三者。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7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婚礼人民币28000元,被告并给原告购买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银项链1条,同年8月2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12月2日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9月28日生女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0月原告小产后外出打工,期间曾不间断回家。2012年10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2013年5月20日、6月1日原、被告又先后多次发生打架,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考虑到孩子随被告及被告母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今后健XX活,结合本案原、被告抚养能力,孩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适当抚养费。关于被告项链、戒指返还主张,因系赠与性质不予考虑。对被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所花医疗费,系为原告治病所支出,因此,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精神抚慰金请求,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有第三者,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债务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考虑。原告陪嫁物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孩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8000元。三、原告婚前陪嫁物21寸海尔彩电1台、海尔洗衣机1台、三人布沙发1个、玻璃茶几1个、皮箱1对、被子1条、毛毯(普通)1条归己。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军军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