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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叶赛娅、柯振仕等与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叶赛娅;柯振仕;周建雄;徐少海;谢颂春;腾显华;黄建芳;戴卡达;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干仁;永嘉县南城街道唯客多西式快餐店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永行初字第1号原告叶赛娅。原告柯振仕。原告周建雄。原告徐少海。原告谢颂春。原告腾显华。原告黄建芳。原告戴卡达。原告兼诉讼代表人郑干仁。委托代理人李益鹏。委托代理人周科召。被告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少敏。委托代理人李锋。委托代理人叶圣献。第三人永嘉县南城街道唯客多西式快餐店。诉讼代表人金多娇。委托代理人金长义。原告叶赛娅等九人诉被告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赛娅等九人的诉讼代表人郑干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鹏、周科召、被告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叶圣献、第三人永嘉县南城街道唯客多西式快餐店的诉讼代表人金多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6个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9日,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永嘉县南城街道唯客多西式快餐店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330324000098995,企业名称永嘉县南城街道唯客多西式快餐店,投资人姓名金多娇,企业住所永嘉县南城街道广场路开元嘉园1幢商铺101-102号,经营范围及方式许可经营项目餐饮服务(中型餐馆,西餐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金多娇和季徐新的身份证、委托书,以证明金多娇委托季徐新向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各两份,以证明金多娇租用南城街道广场路开元嘉园1幢商铺101室和102室作为经营场所的事实;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证明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已经取得核准的事实;4、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以证明第三人已经取得卫生和餐饮服务许可的事实;5、承诺书,以证明金多娇承诺对环境的治理;6、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权利的事实;7、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签到表、听证笔录,以证明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举行听证的事实;8、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以证明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核批准的过程。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叶赛娅等九人诉称,原告叶赛娅等九人系南城街道广场路开元嘉园1幢3至5层房屋业主。2012年6月,原告叶赛娅等人发现金多娇准备在开元嘉园1幢1层经营西式快餐店,为此多次向永嘉县卫生局、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投诉未果,后又向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反应要求不予批准颁发营业执照,但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考虑住户的合法权益,在第三人没有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准许第三人在居民住宅楼内经营餐饮业,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没有在举行听证前七天通知原告,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叶赛娅等九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叶赛娅等九人的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叶赛娅等九人系开元嘉园1幢3至5层业主的事实;2、永嘉县卫生监督所的调查情况反馈函、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以证明原告叶赛娅等九人向永嘉县卫生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的事实。被告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以在南城街道广场路开元嘉园1幢商铺101-102号经营餐饮业为由向被告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被告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举行了听证,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告叶赛娅等人认为居民楼不得经营餐饮业,且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叶赛娅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嘉县南城街道唯客多西式快餐店述称,第三人系从事配送制的餐饮,主要负责销售,对环境影响较小,且与叶赛娅等九人房屋相隔较远,并没有侵犯叶赛娅等九人的合法权益,叶赛娅等九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他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新塘门市部网络查询资料,以证明第三人经营的餐厅以销售为主的事实;2、第三人店面现场照片2份,以证明第三人经营的餐饮店与原告房屋的距离较远,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金多娇和季徐新的身份证、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其颁发时间虽然早于租赁合同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的时间,但尚未发现重大违法情形,根据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原则,应予采信;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签到表、听证笔录,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叶赛娅等九人的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永嘉县卫生监督所的调查情况反馈函、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杭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新塘门市部网络查询资料,系杭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新塘门市部网络登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以此证明其经营的餐饮店没有加工食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店面现场照片2份,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城街道广场路开元嘉园1幢建于2003年,系临街建筑物,一、二层规划设计为非居住商铺,三至五层为住宅,原告叶赛娅等九人分别是该幢三至五层商品房业主。2012年8月30日,永嘉县南城街道唯客多西式快餐店的业主金多娇与开元嘉园1幢101、102室商铺业主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租用开元嘉园1幢101、102室商铺用于经营西式快餐店,并向被告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受理后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预先核准金多娇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永嘉县南城街道唯客多西式快餐店。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分别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2012年9月12日,被告以设立永嘉县南城街道唯客多西式快餐店与原告叶赛娅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为由,告知原告叶赛娅等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2012年9月15日,原告叶赛娅等人向被告申请听证。2012年9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叶赛娅等人参加听证会,并于2012年9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叶赛娅、柯振仕、滕显华、周建雄、金多娇参加了听证会并发表了意见。2012年10月9日,金多娇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称:尽力控制油烟、噪音和垃圾,维护小区环境;若发生诉讼,本人将无条件按法院判决执行,所有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作出同意核准登记,准予金多娇设立永嘉县南城街道唯客多西式快餐店,经营地点为永嘉县南城街道广场路开元嘉园1幢商铺101-102号,许可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并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告叶赛娅等九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叶赛娅等九位原告系开元嘉园1幢3至5层商品房业主,被告许可第三人在开元嘉园1幢1层经营餐饮店,餐饮店产生的油烟、噪音等可能存在侵害楼上住户的合法权益,因此,叶赛娅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第三人主张其经营的餐饮店没有侵害叶赛娅等九人的合法权益,叶赛娅等九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六个基准灶头以下的餐饮场所,需要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用于经营餐饮的场所作了特别规定,即在建造时,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但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将生产经营场所设定为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但该法对生产经营场所没有具体规定,《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系对生产经营场所的具体细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同时,也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因在商住楼内经营餐饮业带来的环境污染,因此,对《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宜否定,应予适用;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作为规章对餐饮场所条件作出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是否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本案第三人系租赁已建成的商铺经营餐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因此在颁发营业执照前不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告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颁发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开元嘉园1幢建于2003年,系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一、二层规划时作为商铺设计使用,而饮食用房属于商铺的范畴,并且当时没有相关规定明确将商铺排除作为饮食用房使用。因此,被告许可第三人在开元嘉园1幢101、102室经营餐饮业,向其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不违反《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告没有在七日前通知原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原告叶赛娅等人实际上已经参加听证会,并陈述了相关意见,对原告叶赛娅等人的权利没有产生不利影响,尚未达到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度,属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具体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赛娅等九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赛娅等九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良海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