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刘顺强诉胡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强,胡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刘顺强,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智,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顺强诉被告胡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胡智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胡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胡中现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正(400000.00)”。经催告后,胡智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叙永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证明》:刘顺强又叫刘胡中属习惯性称呼。叙永县叙永镇丹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顺强与刘胡中是同一个人。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催告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顺强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胡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克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