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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秋平与孟桂英、周阿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平,孟桂英,周阿龙,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878号原告:李秋平。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孟桂英。被告:周阿龙。被告:周帆。原告李秋平为与被告孟桂英、周阿龙、杭州立新色织布厂、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李秋平自愿撤回对被告杭州立新色织布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周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桂英、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平起诉称:原告李秋平与被告孟桂英是邻居、朋友关系。2012年4月份,孟桂英与被告周阿龙因经营杭州立新色织布厂,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分。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收到两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并于2013年3月30日由被告周帆担保,自愿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均以过几天就还钱甚至没钱等为由逃避,不予归还,严重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孟桂英、周阿龙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5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暂计至2013年4月26日为12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7500元,剩余利息112500元未付,此后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另计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612500元整;2、被告周帆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秋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孟桂英与周阿龙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分,并由周帆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及银证转账合计给孟桂英、周阿龙借款50万元的事实。3.婚姻关系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孟桂英和周阿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桂英、周帆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阿龙答辩称:对借款本金50万元无异议,利息确实只付了一个月,从2012年5月26日开始没有支付过利息,但双方已经约定了月息1.5%,原告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没有依据,并且儿子周帆进行担保是事后补的。被告周阿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被告周阿龙均无异议,认可收到涉案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孟桂英、周阿龙向原告李秋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秋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期壹年,2012年4月26日到2013年4月26日,月息1.5%”。后周阿龙在该借条中添加记载:“2012年5月26日到2012年10月26日止,欠利息5个月”。2013年3月30日,被告周帆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孟桂英、周阿龙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李秋平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涉案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因孟桂英、周阿龙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李秋平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因双方确认已付一个月利息,故本院对2012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为止的利息83500元(此后按月利率1.5%另计)予以支持,对该项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帆自愿为孟桂英、周阿龙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桂英、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桂英、周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秋平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孟桂英、周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平借款利息83500元(暂计至2013年4月26日,此后按月利率1.5%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周帆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减半收取4962.5元,由原告李秋平负担235.5元,被告孟桂英、周阿龙负担4727元,被告周帆对被告孟桂英、周阿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案件受理费4962.5元退还给原告李秋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  旭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玮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