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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诉被告赵╳、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赵X,谭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韦X委托代理人蔡X(特别授权)被告赵X委托代理人赵雄X(一般代理)被告谭X原告韦X与被告赵X、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嘉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韦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连顺、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赵雄X、被告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被告赵X因种植尾叶桉缺乏资金向原告借18万元人民币,并于2011年5月20日立下借条确认该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谭X有义务与被告赵X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韦X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20日赵X所写的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8月被告赵X向原告韦X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赵X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原告趁被告赵X酒醉的情况下,威逼、利诱被告赵X按照原告事先拟好的内容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赵X没有种植桉树,亦没有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谭X辩称,1、被告谭X与原告韦X并不相识,被告赵X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一事被告从不知晓,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谭X追偿该借款;2、被告赵X未将18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赵X在与被告谭X离婚时并未提及该笔债务的存在;3、被告赵X有赌博和酗酒的行为,该18万元的债务有可能是其在醉酒的情况下被他人威逼所写。综上所述,该债务是被告赵X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谭X无关,被告谭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谭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有异议,认为赵X是在被原告威逼的情况下所写,但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X因种植尾叶桉树缺乏资金,于2008年8月向原告韦X借款1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5月20日,被告赵X重新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从2008年8月,本人在鹿寨县寨沙镇拉沟乡包山种尾叶桉树因资金紧缺向韦X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该借款资金至今未归还。”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X追索,但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赵X、谭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在鹿寨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赵X向其借款180000元,并提供被告亲笔所写且加按手印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赵X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赵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赵X经催告后应予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赵X偿还借款18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赵X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谭X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X辩称被告赵X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由于被告谭X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X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谭X共同偿还原告韦X借款180000元,被告赵X、谭X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赵X、谭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