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黄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以女儿黄某上大学家里经济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分别于2002年10月1日向被告支付2000元,于2003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1000元,于2004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1000元,合计4000元。2007年被告以大儿媳生病住院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1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脱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15天至20天内归还欠款1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借款字据确实是被告书写的,但是上面载明4000元的借款发生在2004年8月18日,1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1月13日,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因此,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10000元的借款是虚假的,是原告因占用被告农村宅基地而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被告认可4000元的借款是真实的,也愿意归还,但是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实在是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上载“2007年1月13日借二哥黄某10000元,2004年8月18日借二哥黄某4000元给黄某念书。”该字据未写明标题,亦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利息。同时查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02年10月1日向被告汇款2000元,于2003年8月10日向被告汇款1000元,于2004年8月14日向被告汇款1000元。2007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载有借款内容的字据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在案佐证,被告主张其中的10000元系原告占用被告宅基地的补偿款,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该14000元借款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返还原告黄某借款14000元。本案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颖宜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月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