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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尚某某,女。被告尚某甲,男。尚某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赌博成性,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婚内精神损害费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长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长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1月23日生一女尚思瑶。2007年年底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二人还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可能,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袁珍珍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