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银川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熊╳、刘╳╳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重工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周╳╳、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熊X,刘XX,广西XX重工有限公司,周XX,陈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银川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海泽XXXX号。法定代表人熊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XXXX号。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熊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曾用名刘X、刘X,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熊X之妻,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光华家园********号。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姜X,北京XX(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告)广西XX重工有限公司(原广西玉林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XX工程机械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一审被告周XX,曾用名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室。一审被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周XX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室。委托代理人任XX,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XX公司)、熊X、刘XX因与被上诉人广西XX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重工公司),一审被告周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能旺���蒋绍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19、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银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峪、刘亚平,上诉人熊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姜X,被上诉人XX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一审被告周XX及其与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必要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2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银川XX公司、熊X、刘XX。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 斌审判员 蒋绍德审判员 张能旺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