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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马里仁与黄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里仁,黄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马里仁。委托代理人:徐宇峰。被告:黄立明。委托代理人:魏信云。原告马里仁为与被告黄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独任审判,后因原告马里仁和被告黄立明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处理需以该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13年5月17日恢复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里仁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峰、被告黄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里仁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数日后归还。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尚欠185,000元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黄立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立明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10年10月13日,被告在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字属实,但原告至今未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2、本案真正的债权人系陈锋,而不是原告马里仁,诉状中具状人一栏的签名也是陈锋签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马里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黄立明向原告马里仁借款人民币19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据并非被告自愿出具,而是在无奈之下被迫出具,故被告在书写时故意让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向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2、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1年1月5日对被告黄立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黄立明陈述:2010年10月份其被杀赌了,欠了马里仁185,000元钱,现在法院的传票来了,想想这笔钱不应该偿还,故到派出所报案。其陈述,2010年10月11日白天,马里仁带其到城西潭俞村赌博输了85,000元;当天晚上,马里仁又带其到墨城湖去赌,输了110,000元,上述合计195,000元均是马里仁以帮其“挺资”形式输掉的。后马里仁向其要钱要不到,逼其写下了欠马里仁195,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其归还了10,000元,余款185,000元就不肯再还了。经质证,原告马里仁对被告在该份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据是在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原告针对该份借据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而被告去城东派出所报案是在2011年1月5日,故被告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3、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1年2月21日对原告马里仁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马里仁陈述:2010年10月份,被告黄立明向其借款200,000元,后双方约定实际借款195,000元,被告黄立明向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195,000元分两次交付,即借条书写时交付借款100,000元,第三天晚上又交付95,000元。过了半个月左右,被告黄立明归还了10,000元,余款185,000元因一直讨要不到,其就到法院起诉了。经质证,被告黄立明对原告马里仁在该份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当日被告并没有收到100,000元,之后也没有收到9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原、被告双方虽对对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系本院依法定程序依职权调取,且与本案讼争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3日,被告黄立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黄立明向马里仁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圆整¥19500.00。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马里仁是否实际向被告黄立明交付了本案讼争借据项下的19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债权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现原告马里仁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并陈述195,000元分两次交付,即2010年10月13日借据书写当天交付100,000元,地点是在郭家保健品商行;借据书写的第三天交付95,000元,地点是在高湖路的两岸咖啡,两次均系现金方式交付。对此,被告黄立明予以否认,认为此借款系赌债,且原告马里仁并未实际交付借款195,000元。纵观本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讼争借款系分两次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解释说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195,000元借款并非一笔小额借款,原告直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不符合生活常理;二、在原告仅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95,000元的借据,并同意余款95,000元之后交付,这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原告马里仁未能完成讼争195,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的证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里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马里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