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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XX,邓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凌XX,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无业,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XX,曾用名邓有忠,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无业,住田阳县田州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曾用名张慧,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田阳县田州镇。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主审,审判员曲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15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起,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多次借款给被告邓XX共计15万元,2011年6月6日,被告邓XX立下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1年10月底还清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邓XX就借款1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5%计付利息,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还设立抵押条款。被告邓XX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180**小型轿车、以车主为陆智勇的车牌桂L075**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邓XX没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2012年1月31日,被告邓XX又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凌XX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被告邓XX两次出具借条给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于2009年在田阳县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被告邓XX原开办的沙场于2010年10月前转让。被告邓XX目前无业,被告张XX在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邓XX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被告邓XX的借款行为应否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是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被告邓XX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被告邓XX以转帐和现金交付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两次出具借条共计20万元的行为,构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邓XX主张,其出具借条15万元借款中,实际原告只通过银行帐号汇给被告139400元,本人因无力偿还才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15万元借条包括10600元是利息;第二次出具5万元借条给原告,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前笔借款因无力偿还的利息。但被告邓XX的主张与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邓XX的借款行为应否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应否支持问题。对原告提出两次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因借条是被告邓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被告张XX的签字,且借条中也未写明借款用途,诉讼中,原告及被告邓XX双方均确认第一笔借款15万元,不是一次性借款,而是原告在一年内多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和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邓XX的累计的欠款数。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借款给被告邓XX是用于开办新沙场、购买经济适用房和其他生意投资,但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XX的借款行为是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以及被告张XX对该借款一事的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或家庭生活,故被告邓XX的借款行为不予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邓XX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应由被告邓XX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与邓XX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第二、第三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每月5%,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但双方约定月率5%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为从出借之日到2012年6月30日止,一审法院以予照准,被告邓XX借款15万元的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对于原告与被告邓XX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在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6月30日止,一审法院以予照准。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XX偿还给原告凌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1年6月7日起计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至2012年6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凌XX不服一审法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可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向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存在财产约定制外,均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也明确了由被上诉人夫妻一方证明其不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和理由。现在被上诉人张力伊主张邓XX所借的款项未用于共同经营或家庭生活,此毫不知情,理应提出确凿可信的证据。但是两被上诉人都没有举出这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判决把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张力伊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讼争债务用于何处,被上诉人未能说明,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其次,被上诉人经营采沙场并没有转让,还经营一家汽车租赁部,这需要巨额资金投入,而被上诉人邓XX无业,张力伊只是银行职员,不通过借贷是无法展开业务的,正因如此,两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此事属重大疏漏。第三,邓XX分期分批多次向上诉人借款,支付方式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时间跨度达一年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折一年多里有大量巨额资金存、取交易记录,被上诉人张力伊同为存折的共同使用人,不可能不看到这些资金来往。因此,张力伊是知道邓XX向上诉人借款的,其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上诉人债务及利息。被上诉人张力伊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基础,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以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债时是否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否则,如果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都有可能被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了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债务属被上诉人邓XX个人债务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力伊知道、同意被上诉人邓XX借这笔债务,并用于家庭开支,属上诉人主观判断,没有证据证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邓XX已证明该款用于个人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并且被上诉人张力伊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破裂,已经分居2年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综上,被上诉人张力伊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其向上诉人借钱,没有与张力伊商量过,当时张力伊在信用社居住,被上诉人邓XX在别处居住,借来的钱是通过农业银行一万、两万地汇给邓XX,张力伊确实不知情。邓XX所借的钱已用完,其会尽力偿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邓XX原经营的采沙场是否在2010年10月前转让、两被上诉人是否开设汽车租赁部、两被上诉人是否长期分居。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邓XX的采沙场是否转让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该采沙场已于2010年10月前转让,是根据被上诉人张力伊在一审中举出的邓XX出具给韦献忠的收据、韦献忠出具的证明、刘建新出具的证明等,证实韦献忠、刘建新分别购买邓XX的捞沙机和采沙场。这些证据,虽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但是,由于对捞沙机、采沙场转让的认定,涉及到对受让人韦献忠、刘建新权利义务的认定,没有这部分权利义务人到庭确认,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对案外人的权利义务的认定。并且,采沙场和捞沙机的转让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在本案中,不作对沙场转让事实的认定。(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开办汽车租赁部的问题。被上诉人邓XX在一审庭审中,虽然陈述其开办汽车租赁部,但是在二审中否认这一事实,上诉人也没有举出存在该汽车租赁部的其他证据,据此,被上诉人开设汽车租赁部的证据不足,且这一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三)、被上诉人张力伊在一审中举出的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邓XX于2011年6月25日因赌博被外以行政拘留和罚款4000元的处罚。这份证据因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且被处罚人邓XX认可这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故这份证据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邓XX因参与赌博被处罚的依据。(四)、被上诉人张力伊在一审中举出的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的内容是两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对此,本院认为,工作单位对其职工的生活、工作情况是有所了解的,因此,工作单位对其职工的日常生活状况作出的证明,具有证明力,且被证明人张力伊、邓XX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也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故这份证明,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被上诉人的采沙场已转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邓XX于2011年6月25日因参与赌博,被田阳县田州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14天和罚款3000元的处罚。被上诉人邓XX、张力伊因感情不和,至一审期间已分居超过两年。本院认为,邓XX借上诉人15万元,应认定为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上诉人邓XX的个人债务,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按此规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来确认。本案借贷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XX之间发生,上诉人主张该债务属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上诉人应举证证实,被上诉上邓XX借款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用于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但上诉人举不足充分的证证实自已的主张。本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上邓XX借款时,邓XX、张力伊因感情不和已长期分居,互不来往,在分居期间各人所得财产实际上处于各自管理、使用的状态。邓XX在此期间向上诉人凌XX借款,不是其与张力伊的共同意思表示,张力伊不知情也未享受该借款带来的利益。被上诉人邓XX亦认可,借款时其与被上诉人张力伊已分居,张力君不知情,借款自己用完,债务应由自己偿付。因此,该笔债务不是邓XX、张力伊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被上诉人邓XX、张力伊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应属被上诉人邓XX的个人债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该债务属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上诉人凌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子刚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曲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