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岚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梁邱镇裴家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与该镇关阳司村李忠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忠芝颅骨骨折,构成重伤。被告人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诉前被告人已就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51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情况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振孝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庆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