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河头店支行南岚分理处与宫树成、左恩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河头店支行南岚分理处,宫树成,左恩谔,房学杰,徐宏,赵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河头店支行南岚分理处,住所地莱西市河头店镇南岚村。负责人栗明圣,系该分理处主任。被告宫树成,农民。被告左恩谔,农民。被告房学杰,农民。被告徐宏,农民。被告赵海英,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河头店支行南岚分理处(以下简称南岚分理处)与被告宫树成、左恩谔、房学杰、徐宏、赵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负责人栗明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树成、左恩谔、房学杰、徐宏、赵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宫树成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了合同期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左恩谔、房学杰、徐宏、赵海英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宫树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宫树成发放了借期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利率为月息8.85‰的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数次索款均遭拒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1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树成、左恩谔、房学杰、徐宏、赵海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南岚分理处与被告宫树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的有效借款期限内,向被告宫树成(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200000元,用于转贷;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左恩谔、房学杰、徐宏、赵海英(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左恩谔、房学杰、徐宏、赵海英自愿为被告宫树成(债务人)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月1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宫树成发放贷款200000元整,月息8.85‰,借款期间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被告宫树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宫树成于2011年9月21日还款28000元、2012年8月6日还款1000元,余额171000元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河头店支行南岚分理处系由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头店信用社南岚分社更名而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各1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证明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宫树成未全额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左恩谔、房学杰、徐宏、赵海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恩谔、房学杰、徐宏、赵海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宫树成追偿。五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树成返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河头店支行南岚分理处贷款人民币171000元;二、被告宫树成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河头店支行南岚分理处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85‰计算的贷款利息;三、被告宫树成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河头店支行南岚分理处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275‰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四、被告宫树成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河头店支行南岚分理处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以人民币17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275‰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五、被告宫树成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河头店支行南岚分理处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7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275‰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左恩谔、房学杰、徐宏、赵海英对上述款项在20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左恩谔、房学杰、徐宏、赵海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树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速递费300元,合计40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