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巧红、廖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许,被告人蔺XX酒后驾驶无号牌“黑马”480Q两轮摩托车从都江堰市永安大道方向沿翔凤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民主A1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黄XX驾驶的长安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蔺XX血液乙醇浓度为158.1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黄XX的证言,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勘验笔录,被告人蔺XX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车辆保险信息,谅解书,被告人蔺XX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蔺X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