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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崇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养两个女儿,现均在上学。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2013年正月初一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1992年生育一女张某某。1996年生育二女张某某。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关系失睦。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两女,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现虽因家庭矛盾,感情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同时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感情仍可好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崇理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