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殷万祥(已判刑)到绍兴县福全镇赵建村,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先后进入该村劳金兰、曹松木家,窃得王苗平停放在劳金兰家中的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曹松木停放在家中的奔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1,72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向本院退缴现金1,720元,自愿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买凭证及车辆合格证、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劳金兰的证言,王苗平、曹松木的陈述,同案犯殷万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退缴在本院的款项,依法应抵赃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退缴在本院的现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元,退赔给被害人王苗平七百元、曹松木一千零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