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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8月9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8月7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4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2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叶某1,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嘉成,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被告黄某(曾用名朱带娣),女,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黄日明,男,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叶某1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龙川县鹤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差,无共同语言。于××××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了儿子叶某2。2004年5月被告离家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达9年之久。在被告走后的9年多时间里,夫妻间无任何联系,感情已破裂。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叶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叶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黄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我现在没有工作,××在家,我在家照顾老人,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双方在龙川县鹤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儿子叶某2。原告主张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一直无法联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长宁法庭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叶某2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庭审时,原、被告明确表示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结婚,且生育一个儿子,组成了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对于夫妻双方均应珍惜。但是,双方因婚后双方缺乏共同生活的热情,以消极的态度对待婚姻生活,未能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产生的问题并长期分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离婚后小孩抚养的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小孩叶某2由原告负责抚养,现原告请求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且被告明确表示其目前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的收入水平、消费支出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每月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小孩叶某2(男,2003年5月9日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黄某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即付至2021年5月9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林锦秀二○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杨少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