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余新东与戚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东,戚年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23号原告:余新东。委托代理人:曹晓捷、潘银伟。被告:戚年友。原告余新东为与被告戚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新东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新东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板材。2011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900元,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9700元未还,被告承诺该款另行支付,故未结算欠条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戚年友偿还原告货款60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新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900元的事实。被告戚年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的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板材。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9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此后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戚年友欠原告余新东货款50900元,原告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9700元货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戚年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新东货款50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余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由余新东负担280元,由戚年友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海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张廷沛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