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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崔伟与张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伟,张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伟,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男,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XX刚,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崔伟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上诉人张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崔伟喝酒后因琐事到原告张玉华家中闹事,将张玉华家的门损坏并将张玉华打伤。此事经亳州市谯城公安分局谯东派出所处理,其作出谯公(谯东)决字[2012]第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崔伟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原告张玉华在亳州市药都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5944.47元。根据原告张玉华的申请,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16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评定人张玉华右眼外伤,未达到伤残级别。原告张玉华的损失为:医疗费5944.47元、误工费1739.72元(31天×56.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交通费93元(31天×3元/天),合计8397.1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休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伟对原告张玉华进行非法侵害事实清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伟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张玉华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为8397.19元。原告张玉华要求被告崔伟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130.77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查明的其实际损失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397.19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崔伟负担。宣判后,崔伟上诉称:1、本案事件起因过错全部在张玉华,崔伟实际是本事件的受害人。2、张玉华医疗费用存在虚假性。张玉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崔伟针对其上诉,二审补充举证:1、崔伟、李小云的身份证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壹份,证明被上诉人张玉华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3、辛集卫生所处方壹份,证明上诉人之妻李小云被张玉华家的狗咬伤,花费费用260元,张玉华至今未予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崔伟之妻李小云被张玉华家的狗咬伤一事,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结束。本院认为:1、崔伟殴打张玉华致其受伤住院治疗,有亳州市谯城区公安局谯东派出所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足以认定。崔伟称张玉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张玉华在亳州市药都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治疗的费用,有住院手续、用药费用明细清单表和医药费收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称张玉华医疗费用存在虚假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