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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侯永胜与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胜,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侯永胜。被告赵斌。原告侯永胜与被告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永胜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日止,且双方约定如有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手续费、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违约金、手续费、利息59220元(暂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手续费、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赵斌向侯永胜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载明:“今赵斌向侯永胜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肆万元正。借款定于2012年1月1日前归还。如有逾期,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壹支付利息。”2013年3月1日,侯永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斌向侯永胜出具的借款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侯永胜主张赵斌归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侯永胜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显示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侯永胜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侯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84元,由被告赵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