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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玉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较难沟通,经常因意见不合吵架。被告经常以自残来威胁原告,不务正业,原告及原告父母曾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不愿改过,被告所作所为,致使原、被告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频繁,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无根本性矛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013年1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毛毯一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42英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一套(三大一小)、茶几二个、双人床一张、壁橱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二个、电脑桌一张、被子六床;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有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宋某某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导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婚后虽分居一段时间,但分居时间尚短,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平时加强交流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