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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玲芝,务工。1997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和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至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象山县西周镇中心幼儿园,分别窃得仇某的人民币2900元、陈某乙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手机1部。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2年10月15日盗窃手机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部分盗窃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部分盗窃行为系自首,且属××病人犯罪,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象山县丹城一早餐店遇到仇某,仇某在与被告人陈某甲闲聊时得知被告人陈某甲已离婚,意欲给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对象,并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的家中。后被告人陈某甲乘仇某将包放在厨房间并离开之机,从仇某的包中窃得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赔给仇某人民币2900元。2012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象山县西周镇中心幼儿园,乘该幼儿园保安室内无人之机,窃得陈某乙放在该保安室内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步步高牌vivos7型手机1部。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14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法律关系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仇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28日上午,她在丹城一早餐店遇到被告人陈某甲,在闲聊时得知被告人陈某甲已离婚,她即带被告人陈某甲至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她的家中,欲为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对象,后被告人陈某甲乘她不备,将她放在一楼厨房间内的包中的人民币2900元窃走。2012年12月24日,她在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大脚板洗浴中心对面的早餐店看到被告人陈某甲,她即电话向警方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她将1部步步高牌vivos7型手机放在象山县西周镇中心幼儿园的保安室内,后发现该部手机被窃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某乙被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事实。4.暂扣物品票据、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清全部赃款、赃物的事实。5.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法律关系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明1997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期间,她在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仇某家中,乘仇某离开一楼厨房间之机,从仇某放在厨房间内的包中窃得人民币2900元;2012年10月15日,她至象山县西周镇中心园,乘该幼儿园的门卫室旁边的房间内无人之机,窃得放在该房间内的步步高手机1部及2012年12月5日,她到公安机关投案时仅供述盗窃手机事实,而未供述盗窃人民币事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虽于2012年12月5日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但被告人陈某甲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