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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建银服务有限公司与蒋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浬,温州市建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建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定。委托代理人王洁琼。上诉人蒋浬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于2004年9月进入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05年1月18日、2006年2月28日、2006年7月1日和2007年1月17日,双方当事人分别订立为期半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38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其余加班费已经给付。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6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2)第6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原判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被告至迟应于2009年12月31日以前向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现被告于2012年9月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关于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视为”已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起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76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38元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内容的认可,原告应给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无需给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760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38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蒋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错误。一、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仲裁时效应自上诉人主张之日起计算。二、按正常的逻辑思维,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然不会去申请劳动仲裁而得罪用人单位。因此,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起算。原审法院判决违背立法原意。三、上诉人是于2012年9月28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应适用当时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是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实施,故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判参照该《解答》是错误的。四、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事由,故即使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起算,也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760元。被上诉人温州市建银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对仲裁时效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包括两方面。第一,关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法施行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等的规定,被上诉人虽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由于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即诉争款23760元)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双方对此争议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最迟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上诉人于2012年9月2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上述二倍工资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称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及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2009年1月1日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依法“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情形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月1日起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钟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