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烟台博尔玛石材有限公司、烟台中标东湖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烟台博尔玛石材有限公司,烟台中标东湖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初字第38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立伟、郭林,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博尔玛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学军,经理。被告:烟台中标东湖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辉、王琳娜,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诉被告烟台博尔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玛公司)、烟台中标东湖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林,被告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辉、王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尔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牟平信用社)与被告博尔玛公司签订了(牟平联社王格庄)流借字(2012)年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博尔玛公司向牟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借期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月利率为7.65333‰。同日,牟平信用社与被告东湖公司签订(牟平联社王格庄)保字(2012)第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湖公司自愿为被告博尔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牟平信用社与被告博尔玛公司签订(牟平联社王格庄)动质字(2012)第002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博尔玛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43100立方米、365规格的牟平白麻花岗岩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博尔玛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十日内向监管方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蓬达烟台分公司)交付质押的财产。同日,被告博尔玛公司依据与牟平信用社、蓬达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质物移交给蓬达烟台分公司监管。2012年2月17日,牟平信用社根据上述合同,出借给被告博尔玛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博尔玛公司违约拖欠借款本息,被告东湖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博尔玛公司是由股东石学军、孔凡忠于2011年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石学军出资有瑕疵,应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博尔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牟平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牟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博尔玛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复利515661.9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复利,由被告东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博尔玛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7万元,由被告东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石学军在93万元出资瑕疵范围内对被告博尔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博尔玛公司质押的43100立方米、365规格的白麻花岗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东湖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实际占有了质物,并主张了质物的担保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的规定,保证人东湖公司应当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博尔玛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牟平信用社与被告博尔玛公司签订了(牟平联社王格庄)流借字(2012)年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博尔玛公司向牟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借期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年利率为9.184%;被告博尔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被告博尔玛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博尔玛公司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动产质押追加担保,具体为:保证人中湖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牟平联社王格庄保字2012年第002号保证合同;出质人博尔玛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牟平联社王格庄动质字2012年第002号动产质押合同。2012年2月17日,牟平信用社与被告东湖公司签订(牟平联社王格庄)保字(2012)第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湖公司自愿为被告博尔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2月17日,牟平信用社与被告博尔玛公司签订(牟平联社王格庄)动质字(2012)年第002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博尔玛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43100立方米、365规格的牟平白麻花岗岩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博尔玛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十日内向蓬达烟台分公司交付质押的财产。同日,牟平信用社与被告博尔玛公司、蓬达烟台分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上述动产质押合同的履行,牟平信用社与被告博尔玛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蓬达烟台分公司存储监管,蓬达烟台分公司同意接受牟平信用社的委托并按照牟平信用社的指示监管质物。同日,被告博尔玛公司依据上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质物移交给了蓬达烟台分公司监管。2012年2月17日,牟平信用社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出借给被告博尔玛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博尔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截至2013年3月12日,共拖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复利515661.90元。2012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牟平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3月6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牟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7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石学军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质物交接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915号批复、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农商银(2013)50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牟平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牟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主张本案债权。牟平信用社与被告博尔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牟平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博尔玛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牟平信用社与被告东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东湖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东湖公司应对被告博尔玛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湖公司主张其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于约不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牟平信用社与被告博尔玛公司、蓬达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牟平信用社与被告博尔玛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牟平信用社与被告博尔玛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后,被告博尔玛公司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质物移交监管人监管,质物监管人和博尔玛公司向牟平信用社出具了质物交接清单,应视为质物移交牟平信用社占有,故上述动产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牟平信用社对该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在其担保的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博尔玛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为515661.90元,从2013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烟台博尔玛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律师费代理费损失47万元。三、被告烟台中标东湖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博尔玛石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对被告烟台博尔玛石材有限公司质押的43100立方米、365规格的白麻花岗岩在上述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博尔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少 华审判员 董 玉 新审判员 王 汝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