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正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某与被告李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某,李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李亚某,女。被告李旺某,男。原告李亚某与被告李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好吃懒做并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李梦某,儿子李某海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庆正结字070800085”号结婚证1份。被告李旺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争吵打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订婚,同年3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3月3日在周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2月11日生育女儿李梦某,2009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李某海。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被子2条、毛毯1条、格力牌洗衣机1台,被告结婚时购置的财产有六门立柜1个、电视柜1个、25英寸电视机1台、音响1套。另查明,因家庭琐事原告于2012年1月5日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两人又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均外出打工,原告于6月份回家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外,原、被告儿女年龄尚小,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原告虽属二次起诉,但均是家庭琐事后一时冲动,实质并未破坏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亚某与李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