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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表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表宣,贾言海,黄绍坤,贾表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帅,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庙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贾表宣,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言海,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绍坤,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表印,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表宣、贾言海、黄绍坤、贾表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坤、贾表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表宣、贾言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贾表宣因种养所需,于2011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65167‰,被告贾言海、黄绍坤、贾表印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经催要未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表宣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21日间的利息7201.46元及2013年2月21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由被告贾言海、黄绍坤、贾表印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表宣、贾言海、黄绍坤、贾表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下属的龙王庙信用社(以下简称“龙王庙信用社”)与被告贾表宣、贾言海、黄绍坤、贾表印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上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11年1月24日被告贾表宣因种养资金不足,向龙王庙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与龙王庙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合同编号为1002255646。凭证约定:被告贾表宣向龙王庙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10日,月利率10.65167‰,借款栏内有被告贾表宣的签名、盖章和捺印。合同签订后,龙王庙信用社将借款30000元存入户名为贾表宣的存款帐号为622319171028xxxx的帐户中,贾表宣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贷款逾期后被告贾表宣已归还利息2173.07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其余的借款利息未归还。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借款人贾表宣结欠本金30000元,欠利息7201.4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贾表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21日间的利息7201.46元及2013年2月21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龙王庙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龙王庙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经营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成立,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合法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亦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被告贾表宣从龙王庙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贾言海、黄绍坤、贾表印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有借款凭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协议书等证据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龙王庙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龙王庙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贾表宣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被告只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的利息,逾期不归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贾表宣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贾言海、黄绍坤、贾表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贾表宣、贾言海、黄绍坤、贾表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表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2月21日前的利息为7201.46元;自2013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除按原定利率10.65167‰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贾言海、黄绍坤、贾表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言海、黄绍坤、贾表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表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德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