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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兴民初字第743号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厂,XXX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743号原告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兴××。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厂。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第三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XXXX。第三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XXXX。委托代理人XXX,男,个体户,住XXXX。第三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第三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XXXX。原告XX诉被告XXX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称豪、人民陪审员韦达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于XXX、XXX、XXX、XXX、XXX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XXX、XXX,第三人XXX、XX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XXX厂在1994年、2001年进行了两次改制,改制前原告均属于被告的在职职工。2001年被告改制后,原告以10500元入股,成为被告的合法股东,持有股份百分之二点一,享有股东资格。原告成为被告股东期间,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安排原告从事相应的工作,也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仅在2001年分发了几箱水果,未向原告分发公司红利。2005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部分股金、股利及股权收益,当时没有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核算,原告的股权价值未定,也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至今,原告仍是被告的合法股东,工商部门的股东名册上仍有原告的名字及所持有股份份额,原告仍是被告的合法股东,应当享有公司股权。被告未经任何法律手续,在内部剥夺原告的股东身份,并且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允许原告享有公司的股权。被告在2011年8月份将拥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内部股东时,也没有将所得的款项与其他股东一样分红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为被告XXX厂的合法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XXX厂的主体资格。证据②2001年12月10日的XXX厂(股份制)章程,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XXX厂的合法股东。证据③2011年8月11日的原股东会决议,2011年8月12日的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2011年8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共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被告伪造的原告签名。被告XXX厂辩称,XXX厂只有五名股东,2011年8月11日五名股东依法受让取得股权,当时股东只有20人。原告不是XXX厂的股东,2002年4月29日原告申请退股并两会领回了全部股金,原告的股东资格在2002年就已经丧失,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2001年12月10日的XXX厂(股份制)章程,用以证明2001年XXX厂设立时共有33名股东,原告是被告XXX厂的股东之一,按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之间的股份可以互相转让。证据②2004年XXX厂第一次分红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参与红利分配。证据③2002年4月29日原告XX申请退股的申请及2002年7月6日原告领取股金的领条。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拥有的股份退回给XXX厂。证据④2007年6月8日董事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经董事会同意决定增资40万元。证据⑤2007年6月的XXX厂股东股额名册,用以证明当时XXX厂的股东是20名,并在原有资本的基础上增资40万元,原告不是XXX厂的股东。证据⑥2011年4月20日XXX厂股东大会决议,用以证明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将股份进行转让。证据⑦2011年8月12日XXX厂全体股东与X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XXX厂将全部股份转让给XXX、XXX、XXX、XXX、XXX。证据⑧2011年12月6日XXX厂股东退股终结表,用以证明印刷厂原20名股东将全部股金转让给XXX等五人,转让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证据⑨2011年8月12日XXX厂章程,用以证明当时印刷厂的股东为XXX、XXX、XXX、XXX、XXX,原告不是印刷厂的股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2002年7月6日原告申请退股领取退股金前,原告是XXX厂的股东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被告在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时冒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一直没有到XXX厂领取红利,被告对原告一直没有到XXX厂领取红利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有异议,但是没有申请本院予以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④、⑤、⑥、⑦、⑧、⑨、⑩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的证据,按照工商登记,原告仍是被告的合法股东,同时认为被告工商变更登记的过程违法,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上的原告签名是被告伪造的,是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伪造原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伪造了原告签名这一事实,并且伪造签名是为了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③无法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2002年4月29日原告XX申请退股的申请及2002年7月6日原告领取股金的领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XX没有申请鉴定,也提供证据佐证申请及领条的真实性,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④、⑤、⑥、⑦、⑧、⑨、⑩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的证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12月10日,原XXX厂进行了股份制改造,成立了注册资本为70.11万元人民币,股东为33人的股份制企业,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原告XX是股东之一,原告XX的现金出资额为7500元,量化股金额为9600元,合计17100元,出资比例为2.44﹪。2001年11月17日XXX厂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设立董事会,选举邓XX、王XX、胡XX、文XX、吕XX为公司董事,选举蒋XX、杨XX、尹XX为公司监事。XXX厂(股份制)章程(草案)第十五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五人。股东最低股额不得少于壹万元。2002年4月29日,原告XX向董事会申请,要求退回股金,拿回本金(股金包括原始股一起7500元)。并承诺以后股金退出本人于印刷厂无任何关系。XXX厂经请示体改委、董事会同意后予以退还。2002年7月6日XX领取退股金7500元,但是双方没有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也没有将受让的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并报有关部门备案。2004年XXX厂进行了第一次分红,原告XX没有分得红利。2007年6月8日,XXX厂召开董事会,决定增资400000元,增资名册的股东为20人,20名股东进行了增资。增加资本也没有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11年4月20日,XXX厂股东大会决议,XXX厂将其全体股东所持的股份100﹪以拍卖形式转让给受让方[待定]。2011年8月12日XXX厂全体股东(20人,含XXX)与第三人XXX签订了《XXX厂股权转让协议》,将XXX厂所有股权以人民币陆百万元转让给XXX,二十名股东与XXX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1年12月6日,20名股东(含XXX)全部退回原股额。为了办理公司变更登记,XXX厂伪造了2011年8月11日的原股东会决议,2011年8月12日的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2011年8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共五份等材料,到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制定了XXX厂(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70.11万元人民币,股东为XXX、XXX、XXX、XXX、XXX五人。原告XX认为被告在工商部门的股东名册上仍有原告的名字及所持有股份份额,原告仍是被告的合法股东,应当享有公司股权,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为被告XXX厂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XX在2002年4月29日向XXX厂申请退回股金并于同年7月6日领取股金7500元后,原告XX是否还是被告XXX厂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本院认为,2001年XXX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原告XX是印刷厂的33名股东之一,出资比例都为2.44﹪。2002年4月29日,原告XX向董事会申请,要求退回股金,拿回本金(股金包括原始股一起7500元)。并承诺以后股金退出本人于印刷厂无任何关系。XXX厂经请示体改委、董事会同意后予以退还,2002年7月6日XX领取退股金7500元。原告XX自愿向董事会申请退回股金,将其在XXX厂所有的全部股份退回公司,由于双方没有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造成2011年时公司股东名册上仍有原告名字,但是并不能否定原告将股份退回XXX厂的事实。2011年8月12日,XXX厂已经将所有股权转让给XXX、XXX、XXX、XXX、XXX五人,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XX退出股份的事项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造成2011年8月12日之前股东名册上仍有原告,原告不得以此理由对抗第三人(被告现有的五名股东)。原告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XX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XXX高新支行],上诉于X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