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5号南宁市XX旺汽配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超大公共交通公司、蒙卫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XX旺汽配有限公司,广西南宁超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蒙卫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X旺汽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锋,**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超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冠霖。一审被告:蒙卫香。上诉人南宁市XX旺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超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一审被告蒙卫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二初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敏、代理审判员韦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XX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被上诉人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冠霖、一审被告蒙卫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超大公司(甲方)与蒙卫香(乙方)签订一份《公共交通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出资购置桂林大宇6105型公共车39辆,并将南宁市801、802路公共汽车线路及购置的车辆交由乙方经营,其中801路19台、802路20台。车辆的产权属甲方所有,在服从甲方管理的前提下,乙方对所合作经营之车辆具有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聘请的人员与甲方无劳动关系。合作经营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满后车辆的处置权属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蒙卫香在经营801、802路公共汽车线路的过程中,为便于管理其经营的公交车,便自行刻制了一枚“广西超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车队”的印章。因车辆维修需要,自2010年12月起,蒙卫香多次以“广西超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车队”的名义向XX旺公司购买刹车鼓、刹车泵、分离叉、增压器、汽缸套等汽车配件,并由其雇员蒙世松或杜国同签收发货单后提货。2011年5月31日,蒙卫香向XX旺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XX旺公司货款41117元,并承诺于2010年的车辆燃油补贴下发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蒙卫香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其刻制的“广西南宁超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一车队”印章。出具欠条后,蒙卫香分别于2011年6月2日和6月14日又以“广西超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车队”的名义向XX旺公司购买了价额分别为730元和60元的汽车配件,并由其雇员杜国同签收销售单提货,货款未付。此后,XX旺公司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超大公司与蒙卫香签订的《公共交通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蒙卫香经营超大公司的车辆公交线路中,应属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现蒙卫香向XX旺公司购买汽车配件,与XX旺公司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应独立承担清偿责任,故XX旺公司要求蒙卫香支付所欠货款419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蒙卫香辩称其系履行超大公司职务,应由超大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蒙卫香经XX旺公司催促仍未及时支付货款,XX旺公司要求以所欠货款41907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因欠条上的“广西超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车队”的印章系蒙卫香为方便管理其经营的公交车而自行刻制使用,无证据证明超大公司有“一车队”的建制,且无证据证明蒙卫香、杜国同、蒙世松等人签写欠条、发货单、销售单的行为系履行超大公司职务,同时无其他证据证明超大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XX旺公司与超大公司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XX旺公司要求超大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蒙卫香向XX旺公司支付货款41907元;二、蒙卫香向XX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1907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XX旺公司对超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蒙卫香负担。上诉人XX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企业实际经营人仍是超大公司,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两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实际经营人在法律上和行政登记并没有发生变化,因为公交线经营权是有特殊规定,只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才能经营。虽然对内是承包关系,对外仍是超大公司经营。承包经营只是企业经营形式的变化,并不改变企业的所有权。从超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买卖合同交易的经手人均是超大公司801、802公交车队的人员,虽然超大公司不承认与这些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仅认为是蒙卫香的雇佣人员,但《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单位、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在法律意义上可以明确,这些经手人都是超大公司的员工。而这些员工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南宁市801、802公交车的所有人是超大公司,超大公司将801、802公交车对外发包给蒙卫香,实际也是承认将其作为其内部分支机构,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蒙卫香在经营过程中是以801、802车队或“广西南宁超大公交公司一车队”、“大沙田-超大公交公司”名义经营,实际也是以超大公司法人名义对外经营,而且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超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这些经营行为是超大公司认可或授权的。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为企业利益实施企业章程规定之外的行为,甚至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工作人员只要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活动,企业法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已授权,但授权不明无法确定代理人权限的,该代理人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该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5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债务清偿责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两被上诉人在《公共交通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中明确,共同经营南宁市801、802两条公共汽车路线。两被上诉人在《公共交通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第6款中明确:乙方在车辆经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燃油费、税金、停车费、修理费、年审费、清洁费、保险费、水电费及办公用品等均由乙方负责。两被上诉人关于承包期间的债务清偿责任的约定,只是被上诉人超大公司与承包人蒙卫香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这种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发包方、企业及经营者一切责权利纠纷均在承包合同框架内处理,但对与企业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则没有任何拘束力,企业不能以此对抗承包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蒙卫香在经营超大公司的车辆进行公交线路经营中,应属于独立的民事行为。该认定是错误的:1、蒙卫香经营超大公司的车辆,不可能存在独立的民事行为,因为公交线路经营是特许经营性质的,自然人无权经营。2、公交线路经营权也是超大公司的,更不存在蒙卫香个人经营的事实。3、经营的车辆属于超大公司,蒙卫香仅是承包经营,更不存在蒙卫香的经营行为属于独立的民事行为。诉讼时,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的,可以原承包人为诉讼当事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接收了企业财产的,也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接收的企业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超大公司和蒙卫香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1907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超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蒙卫香称其没有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超大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超大公司与蒙卫香签订的《公共交通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蒙卫香在经营超大公司的车辆公交线路中,向XX旺公司购买汽车配件,与XX旺公司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超大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的问题。蒙卫香向XX旺公司购买汽车配件,蒙卫香与XX旺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蒙卫香虽是以“广西超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车队”的名义向向XX旺公司购买汽车配件,但“广西超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车队”的印章是蒙卫香自行刻制,签收发货单、提货的蒙世松或杜国同等人均是蒙卫香雇请的人员,并非超大公司职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应由蒙卫香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超大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XX旺公司与超大公司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超大公司与蒙卫香的合作经营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故XX旺公司要求超大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XX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骁审 判 员 陆敏代理审判员 韦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