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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张文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张文波,江维尔,张小波,吴科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31号原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西路596号1幢1号、2幢1号、3幢1号、4幢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培荣、胡节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西九路18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波。被告:张文波。被告:江维尔。被告:张小波。被告:吴科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张文波、江维尔、张小波、吴科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