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邹庆华、蒙初芳诉被告李宜标、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华,蒙初芳,李宜标,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邹庆华。委托代理人:杨先耀。原告:蒙初芳。委托代理人:苏达庭。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耀胜,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宜标。委托代理人:覃融,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庆华、蒙初芳诉被告李宜标、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润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甫欢、黄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佳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耀、原告蒙初芳委托代理人苏达庭,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耀胜,被告李宜标的委托代理人覃融,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注册成立贺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后改名为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安公司),出资者是9个,即公司有9个股东。而作为出资者之一华安公司职工持股总会,由432名职工出资组成,并发放有股权证。公司职工持股总会的432名职工出资人有权对公司职工持股总会讨论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决定权。华安公司股东会会议,应当有公司职工持股总会股东代表参加。2004年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进行增资扩股,将华安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622.80万元增加到989.88万元,9个股东也相应进行增资。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应当由8个自然人股东和公司持股总会股东进行表决,而公司持股总会进行表决之前,应当由相关人员召集持股会全体成员(持股会股东)会议作出决定。有证据证实公司职工持股总会从2001年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为出资者,12年来未召开过一次会员大会,未选举过任何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对此次增资扩股绝大部分会员不知情。因而,2004年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增资扩股决议,华安公司职工持股总会的表决及在会议决议盖章的行为无效。贺州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三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九条规定“监事会主任兼任职工持股总会总理事长”。李宜标是公司的监事会主任兼任职工持股总会总理事长,2004年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增资扩股决议,李宜标、华安公司对在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总会的表决及在会议决议盖章的行为有直接责任。为此,请求:确认2004年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增资扩股决议,华安公司职工持股总会的表决及在会议决议盖章的行为无效。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李宜标代表持股会在2004年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增资扩股决议上表决及在会议决议上盖章的行为无效。被告李宜标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要求确认的是对持股会在决议上表决和盖章行为无效,我方认为这一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法院能够审理的是股东诉讼,现在原告仅仅是会员。而且一个行为不存在是否有效的说法,民事法律只能够规范行为的结果。本案案由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但是原告诉请的并不是公司决议,由此可见原告不同意立案案由,而是主张新的案由,那么应该另行提起诉讼。二、原告并非华安公司在法律意义上的持股股东,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持股会本身也不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范围。三、李宜标只是持股会的理事长,负责人的行为代表的是持股会而不是其本人,李宜标与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相关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公司决议只在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才是无效的,本案2004年9月8日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增资扩股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具有合法性。李宜标代表持股会在决议上作签名表决和盖章的行为也是合法的,没有任何损害持股会利益的情形。综上,原告有恶意诉讼的嫌疑。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一、原告邹庆华、蒙初芳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华安公司前身为贺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政策、市政府部署,经公司党政工领导联席会议决定进行改制,2001年4月1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后报送市企改办审核。2001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转制为民营企业。华安公司作为国有改制企业,其改制有其特殊性和强制性。改制的倡导者和推行者系相应政府职能部门,改制后也需要政府批准方能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在此前提下,2001年8月改制成功的华安公司最初的《公司章程》所订立的公司管理制度和法人治理机构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只是公司管理制度中规定的9名股东之一的“职工持股会”的会员,而不是“职工持股会”本身,既然不是股东,就不具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的诉权。二、2004年9月8日华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增资扩股是公司自身经营发展的要求,假如不增资扩股,其原本的三级客运资质(当时广西唯一没有二级资质的客运企业)将失去所有的省际跨省运输和长途客运业务。唯有增资升级,才能够继续经营这一业务。其增资扩股始终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和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所以《决议》应为有效。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即使“持股会”一致认为《决议》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申请行使撤销权,也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原告显然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四、被告李宜标是公司持股会理事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五、针对原告方在庭审中确定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确认2004年9月8日决议上持股总会的表决和盖章行为无效,不具有可诉性。首先该公司决议仅仅是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而是不实质要件,公司决议是根据公司股东大会而做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主张的持股会表决“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调整的范围。其次,作为诉求主张的诉讼主体问题,华安公司实行的是股东大会制度,持股会行为原则上是由持股会的代表来实行的,盖章行为只是履行表决的一种形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华安公司前身是国有企业贺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2001年6月14日,经县级贺州市人民政府以贺政函(2001)32号文批准将贺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民营企业。2001年7月14日,在原县级市政府、市企改办的组织下,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代表大会,正式审议通过《贺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和《股权设置方案》等相关决议。选举产生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7月27日,贺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首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按照《贺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和《股权设置方案》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分成1个法人股东即持股会和8个自然人股东。公司经营管理层成员8人以自然人身份入股,为自然人股东;包括原告邹庆华、蒙初芳在内的432名入股职工则加入职工持股会,为法人股东。2001年8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贺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由国有企业正式改制为民营企业贺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资质为:客运三级;改制后公司注册资本为622.7861元。八个自然人股东出资52.75万元,占公司股份8.49%,职工持股会出资658.26万元,占公司股份91.51%。根据交通部关于国家对旅客运输企业引入等级资格制度,对不具备二级以上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将不得从事跨省地级市之间的旅客运输业务的规定,为解决贺州区域的运输企业经营资质问题,在原贺州地区行署及交通局的主导下,2002年7月13日,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昭平、富川、钟山汽车总站共同制定了《联合组建贺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实施方案》,报请贺州地区交通局和贺州地区行署批准。2002年7月31日,贺州地区行署以贺署(2002)48号文批转了“贺州地区汽车运输企业重组改制方案”,由贺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昭平、钟山、富川三家汽车总站和地区大汽车修厂(均未改制)五家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和改制,组建以贺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核心的贺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确定联合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2003年1月8日,华安公司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召开,通过了《华安公司首届股东代表大会工作方案》、《华安公司公司章程》、《华安公司股权设置方案》、《华安公司持股总会章程》等公司治理结构文件。2004年9月8日,华安公司召开股东会,八个自然人股东参加会议(被告李宜标也是八个自然人股东之一),会议决定增资扩股367.1万元,即将原注册资本由622.7861万元扩增到989.8861万元。其中八个自然人股东增股107.2万元,法人股东(持股总会)增股259.99万元。八个自然人股东在决议签了字,职工持股总会理事长李宜标代表职工持股总会在决议上盖了职工持股总会的公章。2004年11月9日,公司增资扩股经贺州汇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于2004年11月12日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注册资本由622.80万元增加到989.88万元;比2001年国企改制时的增加了367.1万元。其中:八自然人出资1599500元,占股份16.16%,持股会出资8299361元,占股份83.84%,工商注册登记仍为八个自然人股东和持股会股东,和以前没有变化。另查明:贺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为贺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华安公司的公司章程中都规定:“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代表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依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对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如何产生没有作规定,股东代表大会代表产生的实际做法是由公司的各部门或各支部作为选区,以各股东得选票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为股东代表,由这些当选的股东代表组成股东代表大会,通过股东代表大会对公司的重要事项进行决策。2003年1月8日制定的华安公司职工持股总会章程规定:“持股总会是由对本公司出资职工依照公司章程而设立的自治性组织,专门从事管理职工对本公司的出资,代表出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会员代表大会是持股总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持股总会的理事、总理事长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代表按其出资额行使表决权。”职工持股会设立后一直都没有召开过会员代表大会。本院认为:被告华安公司系在政府主导下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华安公司的前身是贺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现华安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职工持股总会会员)改制前都是国有贺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职工。企业改制以后公司内部矛盾纠纷不断,究其原因,主要是:一是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设立股东代表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的做法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相悖。《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公司改制后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设立股东会,而是设立股东代表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二是公司股东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代表会由股东代表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对代表如何产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而实际的做法是由各部门或各支部作为选区,以得票多少选出代表,这与公司章程“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公司法“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相矛盾。三是公司章程“监事会主任兼任职工持股总会总理事长”的规定与职工持股总会章程“持股总会理事长由会员代表选举产生”的规定相矛盾。四是持股会虽有持股会章程,但持股会及持股会会员无法依据章程行使权利。按照职工持股总会章程规定“持股总会是由公司出资的职工依照公司章程而设立的自治性组织,专门从事管理职工对公司的出资,代表出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但公司章程中对持股会及其会员如何行使权利没有任何规定,致使持股会及其会员的权利无法行使。五是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东分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自然人身份入股,为自然人股东,其他入股的职工则加入持股总会,作为法人股东。职工持股总会这一法人股的股份先后占公司股份的91.51%和83.84%,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但是持股总会的股东权利在公司治理和运行中没有得到体现。综上所述,原告邹庆华、蒙初芳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会员,按照持股会章程的规定,要行使股东权力必须要通过持股总会进行,但因对持股会会员如何行使股东权力没有规定,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公司治理机构不完善造成的。基于前述华安公司改制存在的诸多问题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现状,原告提出确认增资扩股决议无效或李宜标代表持股会在决议上表决及盖章行为无效的请求,其实质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个中关系不是受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公司诉讼的审理范畴。原告的诉求和华安公司改制存在的问题,其实质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问题,是公司章程不完善问题,是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应当重新在政府的主导下,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完善公司章程和公司治理结构,处理好遗留问题,从而从根本上、源头上解决问题。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庆华、蒙初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润尚审判员 陈甫欢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佳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