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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立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百盾不服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百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市民立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起诉人)韦百盾。上诉人韦百盾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立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百盾向一审法院诉称,其1982年至1984年间因婚嫁关系落户在被诉起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桥卜社区下任二组(以下简称下任二组),成为下任二组的成员。1985年土地小调整时,其共分得1亩土地。2002年下任二组分配蔬菜污染补偿款时,由于存在争议,下任二组在征地过程中,暂时保留了其0.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该争议的0.5亩菜地的承包经营权;2、依法判令被告下任二组退还其非法扣留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40526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韦百盾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两次将下任二队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查后分别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和不予受理,韦百盾都不服一审裁定分别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6月起诉人韦百盾遂向河池市金城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1、确认申请人争议的0.5亩土地,申请人享有承包经营权;2、裁定被申请人扣留申请人0.5亩土地征用补偿金违法,立即退还给申请人。河池市金城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农仲案(2012)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支持韦百盾的仲裁请求。起诉人仍不服裁决,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第一次递交诉状,要求申请撤销金农仲案(2012)第42号仲裁裁决书。经过法院释明,上诉人多次修改诉状后,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起诉人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与2005年和2007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样,且均属同一事实。起诉人请求本院确认其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退还因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扣留的征地补偿金,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裁定对起诉人韦百盾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韦百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河池市金城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农仲裁(2012)第42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起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是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但一审裁定对该仲裁裁决未作出任何定性,系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此案。本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12月23日上诉人作为原告将下任二队列为被告诉至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下任二组将扣留应发给原告的0.5亩征地补偿费发给原告,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1月10日上诉人又以下任二组为被告诉至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对下任二组收回讼争的0.5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在上诉人又将下任二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争议的0.5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非法扣留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40526元。综上,本案诉讼与之前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一样,均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属重复诉讼,依法不予立案受理。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因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之后,该仲裁裁决书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无需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上诉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林虎审 判 员  廖德旺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