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杭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杭州杭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亮。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洪莎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曹原。委托代理人:潘阳增。委托代理人:叶柯。原告杭州杭翔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阳增、叶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就车牌号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2012年4月13日,原告的驾驶员于金良驾驶该车辆途经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下感塘13号路口时,与行人张德全发生碰接后碾压,造成张德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德全无责任。2012年11月26日,张德全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于金良及本案被告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后该案经调解,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于金良赔偿101773.79元。于金良依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赔款义务后,将涉案材料、票据等交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10227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于金良系酒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幻想侥幸逃脱法律追究,被交警找到后才得以归案,且有极大的主观恶性。而酒后驾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的情形,依保险合同及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拒赔。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驾驶员于金良在涉案事故中应赔偿的具体金额。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承保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达成合意的事实。4、赔款收据,证明驾驶员于金良已支付了事故赔偿款的事实。5、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涉案车辆施救支付了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遗漏了驾驶员于金良应当知道已发生事故的事实,故于金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属于“逃离”的情形,而非事故认定书上所载的“驶离”。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调解书所所载的总金额不予认可,仅认可交强险范围内的金额;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3.3万元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款应提供相应证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故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有权拒赔。2、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定告知义务。3、询问笔录,证明保险车辆系于金良所有,该车挂靠在原告处,且于金良系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案涉事故,事故发生后,于金良主观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属“逃离”情形。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的可以拒赔,但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系驶离现场,不属于逃离的情形,不应拒赔;对证据2中投保单无异议,但原告对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并不清楚,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特别告知,对于驾驶员饮酒的条款并未特别注明和予以说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车辆系于金良所有,挂靠于原告处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金良系酒后驾驶的结论有异议,且从询问笔录的内容可知,于金良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并不是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逃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明确在本案中系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金,该施救费不属于该保险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驾驶员于金良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就证据属性而言,为证人证言,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与否仍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饮酒后驾驶”的认定,驾驶员于金良在两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且该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饮酒后驾驶的依据。交警部门在缺乏于金良血液、呼气中酒精含量数据的情况下,未仅因于金良陈述的其于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吃饭时饮酒的事实认定其属“饮酒后驾驶”,并无不当之处。关于“驶离事故现场”的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驾驶员于金良进行了询问,并查看了监控录像进行调查,现无证据证明当时于金良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故其驾车离开的行为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交警部门认定于金良系“驾车驶离现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1,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3日21时01分,于金良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下感塘13号路口,自东向北右转弯通过路口时,与自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张德全发生碰接后碾压,造成张德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金良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德全无责任。浙A×××××号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于金良,系挂靠在原告处,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德全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于金良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2年12月2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余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张德全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社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补课费,合计22177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由被告于金良赔偿101773.79元,扣除已支付的68773.79元,尚余33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现于金良已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2013年5月17日,于金良出具声明一份,将其已支付费用的保险理赔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一并让与给原告。被告对该声明无异议,同意将相应理赔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8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于金良驾车驶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的规定,案涉交通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从而对原告的损失不能给予赔付。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就浙A×××××号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德全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该车辆的驾驶员于金良赔偿张德全101773.79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能否适用保险条款第六条拒赔。对此,本院认为,如前述证据认定中所述,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于金良于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以及未认定于金良属饮酒后驾驶并无不当,即于金良并无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所规定的“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形,亦无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所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应适用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对于金良已赔偿给第三者张德全的101773.79元,被告应全额赔偿。现于金良将该费用的保险理赔权让与给原告,被告亦同意将相应理赔金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1773.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损失费500元及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明确表示系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而拖车费、停运损失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杭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1773.79元。二、驳回杭州杭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杭州杭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6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斌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