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程建潮、潘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程建潮,潘彩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邵锦华。委托代理人章山山。被告程建潮。被告潘彩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程建潮、潘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经被告程建潮申请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经营贷0084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两被告共同将程建潮名下的房屋(越城区山隐新村北区9幢401室、山隐新村南区11幢302室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时被告潘彩凤签字确认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已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还款期限已到,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人民币31090.09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5000元;三、原告对抵押物(越城区山隐新村北区9幢401室、山隐新村南区11幢302室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程建潮为购买设备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两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潘彩凤承诺共同参与还款、两被告将共有房产设定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登记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4、借款还贷明细列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还贷情况以及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7日,经被告程建潮申请,原告与被告程建潮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程建潮循环发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还对还款、罚息、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被告潘彩凤在该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潘彩凤还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1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程建潮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54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程建潮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被告程建潮分别以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南区11幢302室、山隐新村北区9幢401室房产为借款人程建潮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在约定最高余款内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潘彩凤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程建潮、潘彩凤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2013年4月1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建潮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建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程建潮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潘彩凤在被告程建潮未履行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人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宜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同中双方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为案涉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代理费用数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抵押物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可在他项权证登记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潮、潘彩凤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为31090.0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程建潮、潘彩凤应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若两被告未按上述两项履行,则原告对抵押物(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南区11幢302室及山隐新村北区9幢401室房产)在权利价值14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18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人民币1095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