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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滕商初字��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许积杰与于培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积杰,于培振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商初字第19号原告:许积杰。委托代理人:吕清。被告:于培振。原告许积杰与被告于培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积杰之委托代理人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培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积杰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9日至12月3日在我快餐店多次就餐,共赊欠我餐饮费15000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餐饮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于培振辩称,我为原告出具欠餐费15000元的欠条属实,但我是受刘××雇佣为他看管建筑工地、负责工人吃饭等事务的。刘××知道我欠原告餐费一事,只是不知道具体数额。2010年12月3日我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一直联系不上刘××,所以该餐费应由刘××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快餐部”业主,对外从事快餐服务���2010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3日间,被告在原告快餐部多次用餐,赊欠原告餐饮费共计15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饭店饭费自10年7月9日至12月3日共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于培振12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餐饮费未果,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原告称,被告在用餐时并未告知原告,被告是受刘××雇佣、餐费应该由刘××给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与被告的用餐有关。现被告本人都无法与所谓的“刘××”取得联系,原告又怎能与之联系,更谈不上向其索要餐费了,所以,该餐费应该由被告给付。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快餐部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及被告书写的上述欠据一张。被告对自己的��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10年7月9日至12月30日,被告于培振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快餐部用餐,双方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1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餐饮费1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然主张该餐饮费应由“刘××”支付,但不能提供“刘××”住所地、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刘××”之间曾经存在雇佣关系、该餐饮费应由“刘××”支付,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详述相关事实,且原告对被告所称“刘××”住所地、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亦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通知“刘××”参入本案的诉讼以查明被告的主张是否属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该餐饮费应该由“刘××”支付,可另案向“刘××”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培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积杰餐饮费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于培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