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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齐云成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云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齐云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该公司员工。原告齐云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云成、被告华泰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云成诉称,2012年5月1日21时,罗士松驾驶冀B×××××号车辆与原告齐云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齐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罗士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云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13日,罗士松将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为此,原告依保险法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自身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上述合计39000元。被告华泰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并且其必须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误工期限;伤残赔偿金亦需按照法定标准给付;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并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赔付;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应再另行赔付;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罗志松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经过及罗志松承担主要责任,齐云成承担次要责任;3、齐云成住院费收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临时医嘱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实齐云成因为交通事故住院29天,开支医药费31891.83元;4、丰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齐云成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5、唐山市路北区绿洲大酒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齐云成每月工资2700元;6、宋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由宋爽护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其主���的误工期限系遵医嘱,并且还应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反映出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罗士松将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2年5月1日21时罗士松驾驶投保车辆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信庄路段时,与前方齐云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齐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罗士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云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药费31891.83元。丰润司法���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其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依照相关法规,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护理人员宋爽的误工费3000元,总计为39000元。本院认为,罗士松与被告华泰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罗士松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者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个月的误工费10000元,依据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复诊记录,误工期限本院支持其主张,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依据不足,故对该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由宋爽护理,但未提交其工资证明证实其真实减少的收入。经本院核实齐云成及宋爽均为农业户口,故���告齐云成的误工费及宋爽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即误工费4216.8元(35.14×120天)、护理费1019.06元(35.14×29天)。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共计31891.8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诉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14240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20年×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云成保险金2947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